荣昌*海商律师收费-行业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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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协力(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团队:陈静律师业务范围:船舶纠纷/船员纠纷/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贸易共同海损/*侵权责任等服务特色:1对1在线咨询咨询方式:微信、电话、QQ公司地址:咨询客服
陈静律师,办理海商案件,擅长处理船舶纠纷/船员纠纷/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贸易共同海损/侵权责任等海商法律问题。
海商案件诉讼时效是如何规定的?
1、*257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258条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关旅客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二)有关旅客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的,自旅客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过3年;
(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3、*259条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4、*260条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5、*261条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169条*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6、*262条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7、*263条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8、*264条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9、*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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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
1、主体
传统上,只有船舶所有人才有权请求责任限制,因此责任限制制度被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但随着航运的发展,船舶的经营管理模式越来越复杂,承担航运风险和对船舶负责任的人也越来越多,已经不限于船舶所有人。根据海商法,我国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包括以下四类:1.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2.救助人;3.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这主要指的是船长、船员和其他受雇人员;4.对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责任保险人。
2、条件
责任主体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享受责任限制。经,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请求责任限制。
3、两种债权
(一)限制性债权
以下赔偿请求,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均可请求责任限制,因此被称为"限制性债权":
1、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2、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3、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以上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都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4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二)非限制性债权
以下赔偿请求不适用责任限制,因此被称为"非限制性债权":
1、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2、我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3、我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4、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5、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如果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做了**海商法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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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方面的规定是什么?
《*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因其牵涉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和基本,当然也会对*海商案件的处理产生重大影响,其中的某些条款将对*审判实践产生直接影响。例如,《民法总则》中关于宣告失踪与宣告的新规对船员失踪案件的处理就有直接影响。
船员因海难或其他意外事件而失踪,在海上人身伤亡索赔案件中时有发生。但失踪不是,不能产生自然人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船员失踪时,船员家属并不能以船员向造成事故的船东或其他加害人索赔,其处于不稳定状态。
由于《*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只在*二十三*(二)项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起满两年的”才能向*申请宣告,必将导致船员失踪后长期不能主张。
在实践中,意外事故后的船员失踪,绝大多数情况下船员没有生还可能。船员家属的长期不能主张,不利于船员家属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更由于船员家属无法及时行使,一旦船东或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将致其索赔无着,对船员家属较不公平。
以前上述法律窘境往往通过船员的地门直接出具来解决,实属无奈之举。
《民法总则》*四十六除了保留《民法通则》*二十三条的*(一)、(二)项规定外,新增了*(二)项的延伸规定“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该规定使得意外事件的失踪人宣告的二年时间的限制被突破,使得容易遭受意外事故的船员家属的能及时得到主张,相对《民法通则》的规定,更趋合理。
在该规定中仍然存在疑问的是有权“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的“有关机关”是谁?这个可能要通过将来的**解释予以明确。可以想见的是,在未来的*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事故的调查机构—*局将是适格的“有关机关”。
除*局外,笔者认为应当对“有关机关”做较为广义的解释。毛教导我们“没有调查研究就没有发言权”。因此,任何对意外事故负有调查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就有认定“该自然人”是否可能“生存”之权。
进而言之,如果海上意外事故发生在我国有关机关可以管辖的海域之外,则有权调查事故的机构或出于公益目的调查事故的民间组织也可以被认定为“有关机关”,倒是目**律由门来认定失踪者的做法可以休已。
通过上文我们可以看出,*海商纠纷类型主要包括船舶非法留置,在海水领域的生产作业发生纠纷而导致的其他财产损失或者侵权案件,或者因为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等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还有就是货物在运输过程当中导致一些有毒物品一不小心泄露,类似于污水,油类或他有害物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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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产生的直接的原因,就是海难事故的肇事者或责任人不愿承担自己的责任,其主要表现为五种情况:
1、活动中产生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给双方造成了损失,双方当时人均有责任,但双方都不愿承担自己的责任,或者其中一方不愿承担责任或仅承担小于应承担的那部分责任,从而引起的争议。
2、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仅给一方造成了损失,但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本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但无损失的一方不愿承担引起的争议。
3、由于一方的责任,造成另一方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一方拒不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从而引起了双方的争议。
4、由于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有关当事人的损失,在界定是否是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而另一方是否可以免责的问题上双方产生的争议。
5、由于非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即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纠纷,双方均不应承担责任。
从法理析,争议主要表现为物权和债权之争。物权之争主要体现在船舶、货物的所有权问题上;债权之争主要体现在合同和侵权行为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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