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盛*海商诉讼律师-行业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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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协力(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团队:陈静律师业务范围:船舶纠纷/船员纠纷/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贸易共同海损/*侵权责任等服务特色:1对1在线咨询咨询方式:微信、电话、QQ公司地址:咨询客服
陈静律师,办理海商案件,擅长处理船舶纠纷/船员纠纷/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贸易共同海损/侵权责任等海商法律问题。
《海商法》*十三章 时 效
  *二百五十七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 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 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 时效期间为90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 本人提起诉讼的*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百五十八条 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 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 算;
  (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 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 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过三年;
  (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 起计算。
  *二百五十九条 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百六十条 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百六十一条 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 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百六十九条*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 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二百六十二条 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 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二百六十三条 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 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二百六十四条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 ,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百六十五条 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 ,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过从造成 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二百六十六条 在时效期间的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 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 期间继续计算。
  *二百六十七条 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 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 回的,时效不中断。
  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万盛*海商诉讼律师
**确定的案由基本上是“海(水)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理由是*“法发(2000)26号”《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试行〉》(下称“法发〈2000〉26号”)中只有此法定案由,不能确定为其他案由。加之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规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严格禁止法官或除*外其他各级*的自行确定案由,若有自行确定案由(指不依“法发(2000)26号”规定案由),二审可能以错案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法官或合议庭将可能按*颁布实施的《*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规定追究责任人责任直至开除法官队伍,所以只能定“海(水)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
万盛*海商诉讼律师
_海商案件管辖的相关问题:
1、与海相通的内河水域及其港口发生的各类案件应否由管辖?
:对案件行使专门管辖权。的地域管辖范围依照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范围以外的水域发生的纠纷,可以由地方管辖。
2、当事人可否通过协议,将纠纷提交地方管辖?
: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的,但不得违反案件专门管辖的原则。
3、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适用仲裁前置的规定?
:有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包括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向起诉的,不受〖法释(1998)24号〗文规定的必须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
4、审查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对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当适用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适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地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亦没有约定仲裁地的,适用地的法律。
5、提单中并入条款对提单持有人的效力如何?
:租船合同条款有效并入提单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非托运人)的关系属于提单运输法律关系,而非租船合同法律关系。除非在并入条款中明示,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管辖权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并入提单,否则这些条款不能约束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
6、因海上事故宣告案件的管辖权如何确定?
:根据《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申请事故宣告的案件由处理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理相关案件的管辖。
如果当事人在公海上因意外事故失踪,亦未受理相关案件的,可以由船舶到达港所在地的管辖;相关船舶到达港不在我国境内的,由被申请宣告人住所地的管辖;被申请宣告人住所地不在地域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管辖权。
7、当事人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案件提出异议应在什么时间内提出?
:受理案件后,一方当事人以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仲裁协议对受理案件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管辖权异议,应当继续审理。
当事人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案件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8、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
: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清除污染措施地的管辖。
前述损害的责任人设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索赔人就相关油污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向设立基金的提起诉讼。
万盛*海商诉讼律师
民法总则*方面的规定是什么?
《*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因其牵涉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和基本态度,当然也会对*海商案件的处理产生重大影响,其中的某些条款将对*审判实践产生直接影响。例如,《民法总则》中关于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新规对船员失踪案件的处理就有直接影响。
船员因海难或其他意外事件而失踪,在海上人身伤亡索赔案件中时有发生。但失踪不是死亡,不能产生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船员失踪时,船员家属并不能以船员死亡向造成事故的船东或其他加害人索赔,其处于不稳定状态。
由于《*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只在*二十三*(二)项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起满两年的”才能向*申请宣告死亡,必将导致船员失踪后长期不能主张。
在实践中,意外事故后的船员失踪,绝大多数情况下船员没有生还可能。船员家属的长期不能主张,不利于船员家属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更由于船员家属无法及时行使,一旦船东或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将致其索赔无着,对船员家属较不公平。
以前上述法律窘境往往通过船员的户籍地门直接出具死亡证明来解决,实属无奈之举。
《民法总则》*四十六除了保留《民法通则》*二十三条的*(一)、(二)项规定外,新增了*(二)项的延伸规定“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该规定使得意外事件的失踪人宣告死亡的二年时间的限制被突破,使得容易遭受意外事故的船员家属的能及时得到主张,相对《民法通则》的规定,更趋合理。
在该规定中仍然存在疑问的是有权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的“有关机关”是谁?这个可能要通过将来的**解释予以明确。可以想见的是,在未来的*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事故的调查机构—*局将是适格的“有关机关”。
除*局外,笔者认为应当对“有关机关”做较为广义的解释。毛教导我们“没有调查研究就没有发言权”。因此,任何对意外事故负有调查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就有认定“该自然人”是否可能“生存”之权。
进而言之,如果海上意外事故发生在我国有关机关可以管辖的海域之外,则有权调查事故的境外机构或出于公益目的调查事故的民间组织也可以被认定为“有关机关”,倒是目**律由门来认定失踪者的做法可以休已。
通过上文我们可以看出,*海商纠纷类型主要包括船舶非法留置,在海水领域的生产作业发生纠纷而导致的其他财产损失或者侵权案件,或者因为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等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还有就是货物在运输过程当中导致一些有毒物品一不小心泄露,类似于污水,油类或他有害物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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