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把船舶建造合同作为买卖合同来分析,则船东支付的合同对价仅仅针对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在船舶建造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除非合同中另有明确约定,因船舶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船东有权要求船厂返还已经支付的分期款项,同时船厂无权要求船东支付合同提前解除时已经到期而尚未支付的分期款项,因为此时船舶所有权尚未转移,船东*承担任何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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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目前关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在中国法律上尚无明文规定,并且无论在国际层面还是国内*,对于船舶建造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问题仍存在争议,但通过分析《*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的概念以及船舶建造合同的特点,我们认为,我国船舶建造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对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的不同界定,将使得船舶建造合同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影响当事人的和义务。通过分析在船舶建造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船厂、船东各自享有的和义务,有关**实践也表明,将船舶建造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更有利于平衡和**船东和船厂两方的合法权益,也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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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便于分析,我们不妨先看看中国法律关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的定义。《*共和国合同法》*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的概念来看,两者存在相似之处,都带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目的和效果,而且都是有偿的,需要受让方支付价款。对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和转移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做出具体约定。但无论船舶建造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终完工后的船舶所有权均需转移给船东。
然而,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还是存在重大的区别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合同义务除了交付标的物外,还包括按照定作人的指示和要求完成标的物的建造工作。承揽合同更强调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因此,承揽合同的履行往往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属性,非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主要工作转交他人完成。[注17]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买方交付货物,买卖合同主要的目的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并不怎么关注工作成果完成的过程,买受人更在意的是终交付的标的物是否达到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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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船东对船舶建造过程的介入程度上来看。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对于卖方对产品的制作过程没有监督检查的,一般不会介入标的物生产制造过程,而仅仅在标的物交付时进行质量检验。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由于造船周期相对很长并且耗费巨资,如果船东不能对建造过程进行监督,当接收船舶时才发现船舶存在质量问题,此时船东就无法完全获得弥补。[注21]为此,船舶建造合同通常约定:船东有权委派代表对船舶的图纸、技术资料进行审批;船东有权委派代表驻留船厂,监督船舶建造过程中各个技术环节,以便及时提出修正意见;船厂不能拒绝船东对船舶建造过程的检验和监督,船厂应该如实向船东反应工作进展情况,并且接受船东的合理指示和意见等。[注22]整个船舶建造过程,船级社和船东会监督每一项建造过程以及重要设备和重要部件的制造。[注23]因此,从船东对于船舶建造过程的介入深度来看,显然,船舶建造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规范的范畴,更多地符合承揽合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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