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合伙企业份额需要缴纳所得税,根据合伙人的主体的性质决定是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至于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目前实践中存有争议。
合伙企业份额不等同于股权,关于股权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合伙企业份额。目前我国税法无专门针对合伙企业份额的规定,致使税务部门针对转让合伙企业份额交易无法实施有效的监管。尤其是针对自然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无论是纳税义务时间还是纳税地点,因税法规定的缺失,导致其处于征管盲区。
同时,因合伙企业的份额“同份额不同权”、流通性较低、存在隐性债务、出资方式灵活多样等特征,致使合伙企业份额的公允价值难以确定,无论是核定征收措施还是反措施都难以对合伙企业份额转让交易实施有效制约。这使得份额转让交易的双方可以肆无忌惮地操纵税务申报价格,以达到少缴甚至不缴税费的目的。
由此可见,通过转让合伙企业份额以间接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方式,可以成为有效的税务筹划方案!
1、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这种转让包括合伙人将其财产份额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两种,由于在这种情况下,财产份额转让后不会导致合伙人的增加,也不会有新的人加入到合伙企业之中,不会破坏原有的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合伙企业法》规定仅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而不是必须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所以,判断合伙人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的有效要件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财产份额的转让协议,而不是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但是一般认为,在通知其他合伙人之前,不得以转让协议为由对抗其他合伙人。
2、合伙人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以外的*三人。无论是合伙人将其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合伙人以外的*三人,都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方可能生效。因为此时将导致合伙人的增加即*三人加入到合伙企业之中,合伙的信任关系受到影响,可能影响到合伙企业存在的重要基础。但是,根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合伙人对此种情况可以作出特别约定,《合伙企业法》也明确,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可以作为合伙人向*三人转让其财产份额的特殊生效情形。如合伙协议约定只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过半数同意或者**过2/3以上同意即可以生效等,此时即应当以合伙人之间的特别约定来确定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效力。
3、合伙人**购买权的行使。合伙人的**购买权,是指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三人转让其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受让的;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赋予合伙人的**购买权,从法律效果来讲,是将其受让合伙人出让财产份额的顺序处于**于合伙人以外的*三人的位置。在**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合伙人主张行使**购买权的情形,此时,一般认为可以参照《公**》*71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转让股权时行使**购买权的规定,可以按合伙人实缴的出资比例确定可以**受让的比例。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在处理合伙人**购买权时,应当首先尊重合伙人的特别约定,如果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有特别约定的,则应当按其特别约定处理,如合伙协议中可以排除其他合伙人的**购买权等。
合伙人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以外的*三人。无论是合伙人将其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合伙人以外的*三人,都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方可能生效。因为此时将导致合伙人的增加即*三人加入到合伙企业之中,合伙的信任关系受到影响,可能影响到合伙企业存在的重要基础。但是,根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合伙人对此种情况可以作出特别约定,《合伙企业法》也明确,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可以作为合伙人向*三人转让其财产份额的特殊生效情形。如合伙协议约定只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过半数同意或者**过2/3以上同意即可以生效等,此时即应当以合伙人之间的特别约定来确定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效力。
《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根据转让对象的不同即是向合伙人转让以及向合伙人之外的其他人转让作了不同的规定,在**实践中对其构成要件也应当作不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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