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各国立法看,留置权有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之分。债权性留置权只是作为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一种抗辩权,它不是一种担保物权,而是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或债权效力的一种延伸,其主要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物权性留置权是作为独立的担保物权而加以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不管是债权性留置权还是物权性留置权,它们的目的是共同的,就是担保债的履行,是一种债权的**方式。正如我国《担保法》所言:“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债权的实现”。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动产折价或者以**、变卖后的价款**受偿的。
留置权在我国适用的历史沿革:关于留置权的适用,在我国有一个变迁过程。1995年《担保法》采用封闭式原则,将留置权仅定在合同债权之中,并且于保管合同、货运合同以及承揽合同。1999年《合同法》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仓储合同和行纪合同。直至2007年《物权法》的问世,我们国家的立法对于留置权采取了开放式原则。留置权所担保的对象不再限制在合同债权,只要符合留置权的法定构成要件,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留置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外,均可留置。
留置权发生两次效力,即留置标的物和变价并**受偿。在中国,尽管民法通则将留置权规定在“债权”一节中,但通说认为留置权具有物权性,是一种担保物权。民法通则*八十九条*四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得到偿还。”根据这一规定,首先,留置权是一种物权。留置权系以留置物为标的的,其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当具备法定条件时,留置权人就可以排他地占有,支配留置物,不仅得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且得对抗一般*三人对留置物的主张,其次,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受偿为目的的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系以取得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为主要内容的。故留置权体;现为一种价值权。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过约定期**,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交换价值**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