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及国际航运市场持续低迷的影响,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船厂订单持续减少,即使是在建船舶,因后续而停建、缓建甚至终不得不弃船的现象时有发生[注1]。处理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无论在境外仲裁机构或境内仲裁机构,在境外*还是在中国**,都面临一个问题: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对于船舶建造合同法律性质的不同认识,往往会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及其各方合同义务及其责任的认定。因此,本文拟就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做一些分析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求得方家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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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美法国家,船舶属于动产,船舶的销售合同视为一种货物买卖合同,[注2]也就是说,船舶建造合同被认为是卖方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并收取相应对价的合同。[注3]过去,用Diplock 法官的观点来归纳,“虽然一份船舶建造合同,在形式上是一份建造船舶的合同,但在法律上是一份销售货物的合同”。这些观点表明,在英美法系,船舶建造合同被视为是销售合同,销售的是未来的货物,买卖合同订立后卖方制造或取得的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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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国,目前新的趋势认为,船舶建造合同有一些不同于普通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注6]在新近的一些案件中,船舶建造合同被认为不只是简单的买卖合同,同时还具备一些承揽合同的特征。[注7]船舶建造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了销售(转移船舶所有权)和建造(根据具体的合同约定,建造一艘船舶)。换言之,船舶建造合同显然涉及对一项复杂的工程、技术产品的具体设计和建造义务。合同的履行还涉及建造者/卖方在项目过程中签署重要的、不可撤销的财务保证,以便获得必要的原材料和建造船舶的厂房空间。[注8]并且,在完成船舶建造的过程中,还涉及船东及其团队的广泛监督以及批准设计、图纸、设备的广泛,参与建造过程、参与试验的批准。在Stocznia Gdansks S.A. v. Latvian Shipping Co., Latreefer Inc. and others一案中,法官认为:船舶的设计和建造,与船厂将完工后的船舶交付给船东的义务一样,构成船厂合同义务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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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便于分析,我们不妨先看看中国法律关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的定义。《*共和国合同法》*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的概念来看,两者存在相似之处,都带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目的和效果,而且都是有偿的,需要受让方支付价款。对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和转移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做出具体约定。但无论船舶建造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终完工后的船舶所有权均需转移给船东。
然而,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还是存在重大的区别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合同义务除了交付标的物外,还包括按照定作人的指示和要求完成标的物的建造工作。承揽合同更强调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因此,承揽合同的履行往往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属性,非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主要工作转交他人完成。[注17]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买方交付货物,买卖合同主要的目的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并不怎么关注工作成果完成的过程,买受人更在意的是终交付的标的物是否达到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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