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案件的辩护思路
一、心里是怎么想的:主观恶性
1.犯罪的主动性问题
“人在江湖,身不由己”这句话在此类案件中也有用武之地。贪贿赃款是主动索取、暗示索取、半推半就还是碍于情面或其他因素而被动接受? 对于定罪问题,“主动索取”、“被动收贿”有不同的要求,后者强调同时具备“利用职务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益”的许诺和接受贿赂这几个条件。而对于量刑问题,辩护律师在会见当事人的过程中一定要在细节上多加了解、询问当事人收受财物时的心理过程,这可能会影响到量刑。如某案件中,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同事随至下级单位检查工作,下级单位便向及随行人员各送上数额不等的“辛苦费”,这位工作人员未予接受,事后受到同事的讥讽和的冷落,人际关系一度紧张。在后续的调研中,碍于情面随他人接受了“辛苦费”。这种情况下,在事发后就会被**机关认定为情节较轻。这些细节都是要靠律师深入与当事人沟通才能挖掘的。
2.前科劣迹。
初犯、偶犯的被告人与有前科劣迹的被告人在主观恶性上是有差别的。对于有前科的受贿人员,*会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能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的刑罚。因此,辩护律师要给予注意,特别是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有前科的情况下,如果自己的当事人被判处与之相近的刑罚,可以在这方面进行争取。
3.对收受物的价值认知问题
贪贿所收受的财物可能是直接可观的金钱数量,可能是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等,这就涉及到贪贿行为人对收受物的价值认知问题。比如对古董字画等工艺品的价值认知问题。行为人此时对这一类物品的认知可能更多的直接来源于行贿人等,行贿人可能出于某种原因,故意将某种价值连城的物品说为是一般物品,或是行贿人本身也误以为行贿物品系一般物品,继而向受贿人如此转述,受贿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物品价值的,此时就有主客观一致原则的问题了,应当以行贿受贿之际双方共同认为的价值认定为受贿数额。故此,辩护律师应当在行贿物的价值认知上有所警觉。
二、“钱”是哪儿来的?
当事人确实“收了钱”,这些钱到达他手上之前,在哪儿?是用于做什么的?这就是“赃款性质”的问题。有的赃款属于单位正常盈利,而有的属于救灾救济款、希望工程款等特殊用途的款项,赃款性质不同对犯罪情节轻重也是有影响的。
案例:季某某为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按政策规定收取**生户缴纳的**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后,将该款据为已有,并出具虚的证明材料,使**生子女违规在公安机关办理上户手续。**机关认为,社会抚养费是具有特殊性质的款项,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这一从重情节。
三、“钱”到哪儿去?
这边要说的就是“赃款去向”问题。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受贿后构成犯罪与否与犯罪后对待赃款的态度是两个问题。对“赃款”的处置问题,就像杀人(既遂)案件中对尸体的处理一样,无论如何处理尸体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因此,“赃款去向”上,即便当事人用之于公,也不会影响定罪,但是!它却会影响量刑。行为人对赃款的处理可以反映他的悔罪态度和主观恶性等因素。被告人收受赃款后,有的用于个人挥霍,有的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有的用于治病及其他生活所需,有的用于公益事业,上述不同用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犯罪情节轻重。
*刑二庭裴副庭长明确指出:**实践中遇到的一些贿赂案件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又将该财物用于公务支出和公益活动的情况,对此既不能简单因其“因公”结果而一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还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具体采取什么做法关键是看被告人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时是否公开了此笔财物的来源和性质。若未予公开,则只能在量刑时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说到这里,可以明确一点:“赃款去向”问题会影响到量刑,辩护律师要特别引起重视。此前的一个亲办案件就是这种情况,我的当事人H偶然收受朋友的请托费用,为常年病重的母亲缴纳了医疗费,案发后找亲朋借钱上缴了全部赃款,对*终判处缓刑起到了一定作用。
四、从认罪态度到悔罪表现,与自首密不可分
认罪与悔罪应有所区别,但这边我们要将两者放在一起讲。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在时间上愈早愈能体现及时性,这与自首情节密不可分。自首的情形很多:一是无人知晓的情况;二是在侦查部门追查的情况下;三是得知同案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四是走投无路,迫于无奈的情形等等。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规定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6.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关于认罪态度:交代阶段、方式
辩护人应注意,涉案官员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是其中的某个阶段?他是否在庭审前存在不稳定供述或是避重就轻,在庭审中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又或庭审前如实交代罪行,但庭审时又翻供否认犯罪事实,后迫于压力又如实交代罪行?在不同的阶段以不同的方式“交代罪行”,认罪态度上法官会做出不同的评价,因此辩护律师要注意与当事人做好沟通工作。
2、关于悔罪表现:退赃、忏悔
每个涉案官员都可以悔罪,、季建业、、、刘铁男、、……他们都可以有自己的忏悔录,但并非都可以“忏悔成功”。认罪态度好是悔罪的前提,辩护律师要注意引导涉案官员讲出实情,如已经涉及贪贿无疑,再行围绕“悔罪表现”展开辩护工作。
当事人是否能够积极退赃?他的言语、神态、表达的情绪等都是可能来表达悔罪态度的。“每一个贪腐案件背后,都有权力失范的影子;每一份忏悔书中,都藏着自责自恨的懊悔。”这是上的一句话。
3、退赃在不同的罪名中作用不一
退赃对于贪污、受贿在量刑方面的作用是不同的。退赃对于以公共财产关系为侵害客体的罪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恢复、补偿作用;而对于侵犯了职务廉洁性或者不可收买性的受贿犯罪不具有实际的补偿恢复作用。对此,我们也可以在*、*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可以了解到:
五、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考虑从轻处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仅是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六、重磅贪贿数额及次数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规定“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那么,根据我国现行规定,受贿罪的刑是死刑,条件是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数额特别巨大并且没有退回或没有被追回、因受贿导致的其他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等。)如果受贿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又没有法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自首、立功、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则即使是从轻处罚,刑是十年有期徒刑。
1、 关于贪贿数额的认定问题
贪贿案件中,“数额”不仅关系立案与否、构成犯罪与否,还是影响量刑的关键。贪贿数额根据四个数额范围确定的量刑幅度在此不加赘述,我们着重强调以下几点:
1)收受的价值、数额应以收受时为准,而不是行贿人购入时或是收受人处置时。
2)如果行为人收受物为房屋,那么数额应以房屋转让登记手续办理齐全之时为准。但是要注意,如果该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此时如何来计算贪贿数额?实践中做法不一。对此,就需要辩护律师做足功课,在数额计算上据理力争,比如*要求行为人以所有权价值为基础来承担贪贿数额,律师能否提出:这有违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并未取得所有权,仅是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让行为人承担所有责任是否存在不公?
3)如果行为人收受的是干股,此时还涉及红利的问题,即红利是否属于犯罪孳息?辩护律师在这点上也可以进行争取。根据相关**解释,若该股份进行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发生时的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否则,实际获利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4)若经调查,部分赃款确实用于公用开支,**实践中一般是将这部分开支从贪贿数额中扣除的,并且会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2、关于贪贿的次数问题
这边只提一个亲办案件即可:杨某某系某机关后勤采购人员,十余次采用虚报账等方式贪污公款,查实的犯罪金额虽只有5万余元,但后*考虑其贪污次数多而对其从重处罚。
审理追逃案件应注意的四个问题
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屡创佳绩,越来越多的外逃人员主动回国投案。由于外逃人员主体身份复杂、到案方式不同、外逃时间长导致证据发生变化等因素都可能影响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因此在审理追逃案件时,要注意对外逃人员主体身份、追诉期限、新旧刑法适用、量刑情节等四方面证据重点审核。
一、外逃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问题
外逃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关系到其是否为*对象以及*机关对其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笔者梳理发现,截至6月29日,59名已归案的“百名红通人员”身份复杂,既有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也有银行会计出纳、村党支部等人员。判断其是否为*对象的依据主要是看其是否属于*法*十五条规定的六类*对象。同时要参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着重审核能够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职责的下列证据:一是机关、团体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公司、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相关材料;二是被调查人的任职履历表、任免审批表,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命文件、会议纪要,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等证实被调查人依法从事公务的依据;三是证实被调查人具体职责的相关书证,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四是证实被调查人任职及职责分工情况的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证言。
另外,需要注意刑法*九十三条*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两类特殊主体的认定问题。一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追诉期限的判断问题
从59名已归案的“百名红通人员”外逃时间来看,24人外逃不足5年(含5年),16人外逃5-10年(含10年),10人外逃10-15年(含15年),9人外逃15年以上。绝大多数“百名红通人员”能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关键要看他们涉嫌罪名的法定刑有没有经过追诉时效。不仅是此类案件,审理其他外逃案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以“百名红通人员”涉嫌罪名多的贪污罪为例,该罪的追诉期限分为三种:一是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法定刑为三年,对应的追诉时效应为五年;二是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为十年,对应的追诉时效应为十五年;三是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其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对应的追诉时效应为二十年;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法定刑为死刑,对应的追诉时效也是二十年。
但是,刑法*八十八条规定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即在*院、公安机关、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体制改革后,*机关承接了原由*机关侦查立案的涉嫌职务犯罪的追逃案件,此类案件因*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而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三、新旧刑法的适用问题
由于有的外逃人员外逃时间较长,导致犯罪行为发生时与归案调查、审理时适用的新旧刑法规定不一致,这就涉及到刑法的溯及力及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的问题。
例如,1996年3月1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某营业所出纳甲,利用对库箱管理的职务便利,窃取库箱内现金币45万余元,港币7万余元,于3月3日携款潜逃,直至2018年10月31日,在公安机关协助下,甲被抓获归案。该案就涉及新旧刑法适用的问题,1997年刑法*十二条规定了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但具体适用时,还要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分析。
具体到该案,根据1979年刑法,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而现行刑法规定,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法定刑与1979年刑法相比较轻。而且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的规定,贪污数额的标准也较案发当时的规定有所提升。根据1997年*院《关于*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追究刑事责任:1.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用当时的法律;2.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的刑法。甲涉嫌贪污罪的法定刑已经发生变化,所以应根据从轻原则,适用现行刑法。
四、量刑情节的认定问题
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就是外逃人员的到案方式影响量刑处罚。仍以59名已归案的“百名红通人员”为例,经劝返后回国投案自首的有44人,抓捕11人,遣返2人,其他2人。从已判决的刑期可以看出,归案方式迥异,判处情况也截然不同。对投案自首的依法宽大处理,对劝返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在公告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且随后被引渡或遣返的从严惩处,这也充分体现出追逃工作中宽严相济的政策。
*法*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了*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具有自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积极退赃等情形的,*机关经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因此,*体制改革后,*机关应更加注重收集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材料。审理部门也要重点审核量刑情节说明材料及相关证据,包括被调查人到案经过的情况及证据;被调查人自首、坦白、立功的情况及证据;被调查人退赃情况及证据;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的态度和认识及证据;其他证明被调查人存在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证据等。
挪用公款罪
根据《*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认定标准编辑
认定某一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时,要把握以下几点:
1、考察行为人是否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本法*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范围。如果缺少上述三个条件之一,该行为人也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认。
2、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实施的。
3、考察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具有三性。即从事非法活动性、进行营利活动性和**过三个月未还性。
4、考察所挪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范围。这里的公款作广义解释,既包括,也包括有价证券和特定款物。
5、对于营利型、未退还型的挪用行为而言,还要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数额是否属于数额较大,即一万元至三万元范围。其中,公款数额不包括挪用时至案发前所生的利息;营利的多少并不影响对营利目的的认定;案发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退还公款,并不影响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但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6、对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而言,没有数额、时间上的限制。同时,非法活动泛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和规章的活动,不管该非法活动是否完成,只要行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时,即视为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
7、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与使用人,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挪用人犯罪的认定。
总之,在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时,一看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挪用公款罪范围;二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并非所有的挪用公款行为都构成犯罪。因此,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是看该挪用公款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挪用公款罪范围。具体来说,是看该行为是否属于下列法定的挪用公款而构成犯罪的行为范围,除此范围之外的其他挪用公款行为,应视为挪用公款的一般违法行为。下列挪用公款行为属于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行为: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2、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立案标准编辑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一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一万元至3万元以上,**过3 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院备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编辑
(一)《*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1年9月18日*审判会*119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9号)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三条 本解释施行后,我院此前发布的**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二)《*、*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审判会*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院*十二届*会*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四条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四条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 其他严重的情节。
*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四条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四条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四条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 其他严重的情节。
量刑标准编辑
犯挪用公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根据*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l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对挪用公款案量刑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人挪用公款的数额。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