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商代理律师 海关*海商 值得信赖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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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协力(重庆)律师事务所

服务范围:*领域:船舶碰撞、触碰及搁浅;*保全、强制令、*担保;共同和单独海损;船舶**权、留置权、抵押;海难救助、强制打捞;申请设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海商领域:船舶建造、修理、买卖及租赁;船舶保险、货物保险、运费保险、其他保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国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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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案由确定法律的适用。**确定这样的案由,实体判决是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有无共同侵权、受益人受益多少、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等分别案情而适用《民法通则》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百一十九条,百二十三条,百二十六条,百二十九条,百三十条,百三十一条,百三十二条;《海商法》*二十二条款*(一)、(二)、(四)、(五)项,百六十九条款、*三款,百七十九条,百八十五条和《*共和国*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及其**解释之规定对当事船舶进行诉前或诉中扣船并**船舶,同时分以下两个阶段判令责任人、受益人等赔偿伤残者或死亡者亲属:在“法释(2001)7号”、“法释(2003)20号”颁布施行前,参照颁布施行的《处理办法》确定人身伤残或死亡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列市公安厅、劳动和社会**厅共同公布的当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计算赔偿总额;“法释(2001)7号”、“法释(2003)20号”颁布施行后依此两个**解释确认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伤残者还有非物质损害的精神抚慰金,对伤残者或死亡者亲属赔偿一次性抚慰金,而一次性抚慰金里已含有精神损害赔偿之意,若再要求加害人等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则有重复承担义务之嫌,不符合法律体现的公平、公正之义。《条例》施行后,**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还是按侵权责任的法律原理对实体进行裁决,未适用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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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文中仅指海上或船舶可以沿水流航行至海上的江河等内陆水域发生的涉及船舶或在航运中、生产中、作业中等过程中发生的涉船涉海的有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旅客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笔者在多年*审判工作中常遇到的以下几种*案件人身伤害类型:
(一)船舶碰撞至船员人身伤害
此种人身伤害是指两艘以上船舶在海上或可以沿水流航行至海上的江河等内陆水域之间发生物理接触的直接碰撞和未发生物理接触的浪损等间接碰撞致船员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结果有一方船员人身伤残或死亡,或双方互有船员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
(二)船员兼船舶合伙人在海上作业中的人身伤害
此种人身伤害是指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发生人身伤害即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或某一合伙人故意或过失致其他合伙人人身伤害即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
(三)船舶修理致船员人身伤害
此种人身伤害是指承揽人、船主、船舶经营人在执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或在修理自己所有或自己经营的船舶或本人承包经营船舶的过程中因定作人指示过失或所修船舶的船主、经营人的指令过失导致船员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或定作人、承揽人、船主、船舶的经营人互有过错致船员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或船舶、修理厂(公司)工作人员在修理船舶过程中致船员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或船员在船舶修理期间违规操作致自己本人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等。
(四)船员在海上或船舶可以沿水流航行至海上的江河等内陆水域作业时造成人身伤残或死亡
此种人身伤残或死亡是指船员在工作时造成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也可能是抢救落水者或船上财产时造成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
(五)在海难救助中造成人身伤害
此种人身伤害指在海难救助中造成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
(六)在港口锚地或港区进行测量、勘探、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水下工程施工、建筑安装、拖带、驳运、装卸等发生的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
(七)海上或船舶可以沿水流航行至海上的江河等内陆水域拖航中造成人身伤害
此种人身伤害是指在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本船或*三人的船员等的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
(八)海上或船舶可以沿水流航行至海上的江河等内陆水域旅客运输合同履行中造成所载旅客人身伤残或死亡的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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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提单和运输合同
根据英国法律,提单有三个功能,货物收据(receipt for goods shipped),运输合同的证明(evidence of the contrct of carriage)和物权凭证(a document of title)。《海商法》*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根据此条规定,提单具有以下主要作用:(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2)承运人接管货物或货物装船的证明;(3)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当承运人面对有关承租船舶上载运的货物的索赔时,该索赔应适用提单条款还是租约条款?各方都会试图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文件。很难预测在每个案件中哪个文件适合于哪一方,这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各诉讼地的情况。
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律原则如下:
一、当提单在租船人手中时,因为租船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是租约,因此提单只起到货物收据和物权凭证的作用,而不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这时,索赔就适用租约条款,除非租约规定其条款可被随后签发的提单中的条款更改或替换。英国案例法也有相同规定,无论提单是由承运人签发给租船人还是由托运人背书转让给租船人。
二、当提单在非租船合同当事方的*三人手中时,提单就成为运输合同的证明,索赔也就适用提单条款。《海商法》*九十五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英国案例法也有相同规定。
三、如果提单中存在并入条款,则要依据并入条款的规定来确定哪些提单条款和租约条款适用。我国海商法未对如何确定租约条款是否已并入提单做出明确规定。海口**在审理一起提单项下货损赔偿纠纷案件中,对租约中仲裁条款的并入问题做出了判决。在该案中,收货人(原告)以短货为由向承运人(被告)提起诉讼。提单中并入条款载明“租约中的所有条款,条件,免费和例外作为背面条款都特此并入提单”。被告以租约中的仲载条款并入提单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海口**认为,只有在提单特别提及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情况下,该租约条款才能有效地并入提单并约束提单持有人。本案中提单的并入条款未能有效的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承运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近,一个学者在分析提单的并入条款有关问题时,提出了与上述判决相同的观点。他同时还指出,提单承运人在提单上订入航次租船合同并入条款,只有权将以其为出租人的航次租船合同并入提单,而无权将以其他公司为出租人的航次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来约束提单持有人。英国案例法规定,要使租约条款被有效地并入提单,以下三个条件必须被满足。首先,提单中必须有有效的并入条款(The Varenna案)。如果仅在租约中订明租约条款并入提单,并入是无效的。因为只有提单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证明,租约条款是否被并入提单是不可能用船东和承租人之间的协议来确定的。其次,并入条款的词语必须明确描述要并入的租约条款。在The Varenna案中,词语“租约中所有的免责和条件条款”被判为并不足以包括仲裁条款,因为这个词语按照通常理解只表示有关运输和交付货物的条件和免责条款,并不足以扩展到仲裁条款。在The Miramar案中,词语“无论何种条款”,被判为可有效地将租约逐字地并入提单。但在对一些提单中不常见的条款是否也被并入这个问题上仍有疑问。后,并入的租约条款必须与其它提单条款相一致。如果有冲突,则提单条款**。在Hamilion v.Mackie案中,一个规定“租约项下的争议应提交仲裁”的条款在被并入提单后被判定并不适用于提单项下的争议。在The Miramar案中,由于租船人破产,船东试图向提单持有人追偿租约项下的滞期费。根据提单的并入条款租约中的滞期费条款被逐字地并入提单,但问题是该条款规定“租船人应支付滞期费”,*拒绝将条款中的“租船人”替换为“提单持有人”。法官认为,这样做会使提单持有人接受潜在的责任来支付完全不可得知的,或完全不可预测的,或已经发生的,或随后要发生的而他没有任何责任却又不能防止的,甚至数额**过货值的费用,任何一个商人都不会愿意订立这样一个合同。这个案例的判决体现了一些对并入条款的效力的批评意见,特别是提单持有人被要求适用他完全不知道的租约条款的情况。此外,当海上货物运输中涉及到一系列转租租约,而提单的并入条款只规定并入一个租约的条款却没有特别指出是哪一个租约时,就会产生对并入条款的理解的问题。通常的规则是将并入条款理解为并入个租约,因为作为提单签发人的船东只在这个租约中是当事方。但是如果个租约为期租租约的话,情况很可能会不一样,因为其条款通常不适合于在航次租约和提单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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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注册资金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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