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承包公司纠纷律师 企业律师委托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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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关于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
公***二十二条*二款对决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律可以撤销决议。但是对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没有实质影响的情形,是否导致决议可撤销,公**没有明确规定,各地*裁判尺度不一。我们认为,由于决议可撤销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公司治理,而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对公司治理规范影响较小,据此撤销决议对实现决议可撤销制度立法宗旨意义不大。《解释》*四4规定,在此情形下,*应当裁量驳回撤销决议的诉请。比较法上,日本、韩国和我国中国台湾地区有类似的规定。
《解释》*4条规定,可以裁量驳回的对象为关于撤销决议的诉请,其行使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存在瑕疵。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二是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亦即不得有重大瑕疵。如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应当提前15天通知,实际提前14天通知股东;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现场表决,但实际采取非现场签字表决的方式等。三是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包括对决议能否通过、股东表决权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的实质性影响。如通知的实际提前天数虽然比章程规定的提前天数少1天,但并未影响股东参加股东会;虽然表决方式不符合章程规定,但并未影响表决权的行使等。在理解和适用上述三个要件时要注意把握“两个结合”:其一,将“仅有轻微瑕疵”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结合起来判断。在判断会议程序瑕疵是否轻微时,不可先入为主,而应根据是否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来判断。有些会议程序瑕疵可能在一般情况下都是轻微的,但在特殊情况下有可能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必须根据个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二是将对股东的实质影响和对表决结果的实质影响结合起来判断。有的会议程序瑕疵虽然不影响决议的结果,但属于对股东的重大损害,亦属于对决议有实质影响的情形。比如持有有限责任公司多数股权的股东,如果不通知其他股东,而召集部分股东开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即使符合章程规定的出席人数和通过比例,其在召集程序上的瑕疵亦不属轻微瑕疵。
公司给员工乱开三类证明的法律后果
员工在开具证明时,有时会提出一些额外的要求,比如要求开**实际工资的收入证明,又或者要求出具离职证明时填写与实际不符的离职理由。此时,不少用人单位觉得不过是“小事一桩”,不忍心拒绝员工的请求,所以也都一一答应了。但是这个看起来很不起眼的小动作,实质上却会给公司埋下不小的隐患。

案例简评
这是一起公司随意为员工高开收入证明而引发诉讼的案例。企业因为好心而让自己陷入官司。
由于自身在工资方面管理不规范,又没有劳动合同中约定具体明确的工资数额,导致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当员工出示公司盖章的收入证明后,公司无法提供其他的证据反驳该证明上的工资数额,使得自己终败诉。原本的一番好意,终却反而吃了大亏,不仅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应诉,还需要承担本不需有的经济责任。
二、在职时间不能随便证明
2014年5月4日,张某经人介绍,入职某电子公司,任运营维护主管。由于正值旺季, HR忙于招聘*员工,一直没来得及和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当年6月,张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并于次月办理了离职手续离开了公司。

案例简评
这是一起公司随意为员工开具不属实的离职证明而引发诉讼的案例。**判案过程中讲究的是证据事实,即审判员不能单纯凭借单方的口头辩解还原案件事实,而需要依靠双方为证明自身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明材料予以判定。
本案中双方的实际劳动关系存续较短,双方本身没有太多工作材料,但是,公司却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给张某开具了不符实际的离职证明,反过来证明了员工的主张,即双方之间在争议期限内存在劳动关系。
因而,仲裁委裁决公司需要承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符合法律依据的。公司在没有其他相反并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即使不服也很难**会得到*支持。双方能够调解已经算是比较皆大欢喜的结果。
三、离职原因不能随便证明
2004年6月,江某进入奉化市某织染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9月30日提交辞职申请。由于个人主动辞职不符合失业金领取条件,同年10月中旬,该公司为帮助其领取失业金,以公司停产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证明其为非本人意愿失业,并在证明书中写明已支付经济补偿金。
今年6月,江某却“反咬用人单位一口”,以公司实际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出具了江某在此之前辞职的证据,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申请人辞职在先,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简评
这是一起公司为员工虚构离职原因开具离职证明而引发诉讼的案例。离职原因是员工能否领取失业金的决定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只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况下才**会领取失业金。
案件中的公司明知员工不符合领取条件,却主动帮其虚构离职原因,骗取国家失业保险待遇。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可能被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而且,很不幸地,公司并没有得到员工的感恩,反而被倒打一耙,非常值得许多用人单位的深刻反思。
现实中,有不少企业在体谅员工的难处后,想方设法地帮助员工争取利益,但是员工关系的人文关怀不能依靠建立在违法基础上的好心好意,而应当体现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小细节。如若本案中的公司,在员工离职后帮助推荐就业,为员工提供一些心理援助等等,可能就省却了后续这些应对诉讼的麻烦。
企业该如何处理员工开具证明的事?
1 员工作为企业的一员,依约履行劳动义务,同样也有要求企业为自身需要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因此,企业决不能为了避免自己陷入官司,而一味拒绝来自员工的正当的证明开具要求,这属于矫枉过正,不仅会降低员工在公司的归属感,也大大违背了本文写作的初衷。
2 当员工有正当的理由要求企业开具证明,企业不仅应当认真对待,还应当积极配合。但是,为了企业不要重蹈案例中三个公司的覆辙,建议企业在开具证明时:
一定要确保证明内容符合客观真实,不可弄虚作假。
二是尽量写明证明的真实用途。
三是对于加盖了出具的证明做好登记备案。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系社会的诚信体系,并不使公司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纷争。
对此,对于收入证明、在职证明、离职证明这些证明,企业不要因为一时的不介意小细节,随便帮员工,小心这样会惹上官司,出事。开具证明还是要客观真实,做好备案。
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实务要点:《公**》*16条*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宜理解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案情简介:2006年4月,实业公司为其股东实业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2008年,因实业集团逾期未偿致诉。实业公司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无效。
*认为:①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应受《合同法》及《担保法》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出平等商事主体间合**为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进行评判。②*《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4条规定“合同法*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16条*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志,均**出交易相对人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亦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实业公司股东会同意,亦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对企业员工的授权风险民营企业业务人员对外签约时需要授权。民营企业在有关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合同等文件上尽可能明确详细地列举授权范围,授权不明时很可能会由民营企业对业务人员的追赶职权的行为担责。业务完成后需尽快收回尚未使用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合同等文件。业务人员离开企业后,在与其办理交接手续的同时,向该业务人员负责联系的重要客户发送书面通知,告知客户业务人员离职情况。
关于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适格原告
关于决议无效及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公**对此未作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规定对原告资格不应作过多限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确认无效是对公司决议内容合法性的否定,确认决议不成立则系认定不存在公**意义上的决议,亦是对决议合法性的根本否定,因此理论上任何人都有提起该两类诉讼;二是公**未对此两类诉讼的原告资格作出限制;三是根据诉的利益原则,即可适当限制该两类诉讼原告范围,有效防止滥诉。我们认为,公**条明确规定:“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因此在公**的立法目的和价值目标中,维护公司经营秩序与保护股东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同时,虽然公司决议系公司内部决定,但公司可能依据决议与交易相对人产生外部法律关系,因此仅强调诉的利益原则,尚难以避免产生对交易相对人与公司决议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争议,难以有效防止滥诉和维护公司经营秩序。在公**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解释》应当从贯彻立法目的出发,对决议无效及不成立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作出必要规定。
《解释》*1条列举规定了股东、董事、监事三类适格原告。,股东作为公司的社员,是当然的适格原告。*二,监事可以依据公**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以及向股东会提出提案,可以直接制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非法行为,可以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提起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属于对监督职责的履行。*三,董事受董事会决议的约束,有权请求确认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或者不成立。由于公**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为公司权力机关,董事会负责执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是否违影响董事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董事有权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对“等”字的理解,不仅要遵从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方为适格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还要遵循前文“股东、董事、监事”的逻辑延伸,即原告须依据公**、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享有参与或者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方为适格原告。随着公司实践的日益丰富,如可转换债券持有人、职工股持有人、根据合同安排可以监督公司经营的金融债权人等,均有可能成为与其特定相关的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
但如果没有关于参与或者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殊安排,则其与公司之间纠纷仍应通过合同或者侵权等其他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的诉讼解决。
此外,根据公***二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只能是公司股东。由于决议可撤销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公司治理,因此无表决权的股东,表决时投赞成票的股东、未表示异议的股东,以及决议成立后取得股权的股东,对公**规定的决议可撤销事由均享有相应的诉的利益。只要在起诉时有股东资格,则均为决议撤销之诉适格原告。原告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的公司股东会及其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应当支持。
***一审(生效裁判文书*)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告**享有被告**工贸公司的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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