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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卞某某,曾冒名:卞某某1。2004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卞某某经预谋,至本区锦秋路XXX号菜场摊位处,趁被害人张曦进店买菜未锁车之际,窃得*牌战鹰TDR923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90元)。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车辆已被追回。
  该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董 翠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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